《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胡扯淡:受治安处罚就取消退役军人待遇,越看越像是退役军人“管理法”

作者:炎黄综合 来处:炎黄之家 点击:2020-07-14 18:20:10

“先推翻以前的国家承诺,再用一个治安处罚搞死你,这公平吗?难怪退役和现役军人都炸窝了。在国家外患严重时期,搞这个东西,意欲何为?”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越看越像是退役军人“管理法”

翟国军2020.6.30

退役军人期盼已久的《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后,战友们是否有这样感觉?《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越看越像是退役军人“管理法”。

说它像管理法,是因草案中大多条款是“管理”办法,而不是真正的“保障”办法。草案大多内容回避了退役军人的实际需求和真实愿望,没有突出军人职业的特殊性,浮于表面,不切实际,不能深入人心。如果这样的保障法要正式出台了,怎能做到“保障”退役军人权益?这不能不让退役军人担心!

说白了,退役军人期待的就是依法保障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在《退役军人保障法》正式出台之前,确实值得立法机关认真的反思,要广泛吸收社会的意见,关注退役军人的呼声,根据他们的实际来完善修订,切实体现出军人的职业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达到让退役军人、现役军人、有意投身军营的人和关心国防建设的人共鸣和认可。

希望退役军人第一部法律出台切实可行,把好事办好,别让他们失望!

一个不能善待自己军人的国家,是没有前途的。

pop3,2020-07-14

前几年,搞光荣之家的荣誉牌,中央的好意俺的确感觉到了,

但基层真的就是那么回事了,打个电话给俺,说你咋不来领牌子,

俺就一句话,没空,你们自己留着吧。

把神圣的事做得像恩赐一样,这也是水平。

再一个,最近国务院军人退役部搞了个《退役军人保障法》,神马玩意啊?

第七十一条: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

这是针对近6000万退役军人的政策,这个政策规定,只要你触犯治安管理处罚,就可以取消你的退休金、退役金和所有的优抚。

在全中国全世界,有这样的保障和优抚的吗?国内公务员有这样的操作吗?

先推翻以前的国家承诺,再用一个治安处罚搞死你,这公平吗?难怪退役和现役军人都炸窝了。在国家外患严重时期,搞这个东西,意欲何为?

一个国家,推出一个政策,让退役军人惶惶不安,让现役军人如惊弓之鸟,这也太伟大了啊。

这次是针对所有退役军人的,也是给现役军人杀鸡吓猴的,这样的治理水平,呵呵吧。一个任何行业的退休人员,都不会因触犯治安条例而被取消退休金待遇吧?针对特定的人群,搞法外之法,连特码的中国台湾省都不如啊,俺几个战友圈里已经炸窝了。

这样的维稳,究竟是在制造矛盾还是在构建和谐?

这些法律制造者的各方面的水平,实在是低能的可以。

俺是不乐观的,小修改强通过的可能性较大,而后续,退役军人上房的事件怕是不能少了。而现役军人都在告诫亲朋好友,别再让自己的孩子后代再当兵考军校了。

俺特码的往往不恨外敌,但是,对内部的汉奸敌人,俺深恶痛绝,必欲杀之。

俺相信并坚决支持老习同志,但国务院的一系列骚操作,真的看不懂了,

苏联解体的教训并不久远。

一个不能善待自己军人的国家,是没有前途的国家。

  • 这特么是把“禁止上访”隐含在里面呀!这个“就可以取消”是软条款,应该就是针对上访,其他的原因受处罚就可以不取消。确实对退役军人不尊重,前几年退役军人上访多,也是国家政策出偏差,不是退役军人有什么错【漏斗子】
  • 这么无耻,公务员触犯治安管理,开除吗,退休金取消吗?。。这是在故意挑事,制造矛盾啊。。。【无家可归的JJ】
  • 韩正根本hold不住黑眼圈。今年医疗也是骚操作。某基层医生抱怨降薪了。【独霸】2020-07-14 18:10:13'<无内容>[2]
  • 呵呵,在老习出访时,推出一个十部委的政策,控制公立医院的发展,为民营医院让路。这直接被老百姓骂翻了。【pop3】
  • 一边涨工资,一边套上马笼头,前一阵不是还有退伍军人啥也没干就因为这个身份直接上了维稳名单的事么。【游糊】
  • 除了那个30年,从来没善待过军人好吧,我不是军人都看不过眼,说的是立战功有伤残有牺牲的,只有那些当兵2年分配工作的政策搞得乌烟瘴气。不过也对,死的死了,前三排又不依靠牺牲了的,依靠当前的兵。现在的政策鼓励当兵的就吃政策吃待遇,不要真打仗,死伤害一家还得跪求国家施舍。【四方】
  • 其实说到底,就是把党的革命性阉割掉,把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变成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把“为人民服务”永远挂在墙上而不是心里,党没有理想没有信仰做执政党,那么走向不执政就是矛盾性规定的,党只有永远具有革命性才能永远站在新生事物一边,才能在不断升华质变中走向永远,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宇宙观告诉我们的。【无家可归的JJ】
  • 前儿在院儿里抽烟,偶遇国师,瞎聊天,基层治理这块,国师就四个字,官威难申。所有的欲求不满,都要靠申官威满足,有点儿道理。所以战友也不是战友了,同志也不是同志了,都是管理对象。【里一外九】
  • 雨人:最近山东大学生冒名顶替案件闹得沸沸扬扬,最终的处理结果大多是党内警告处分!退役士兵曾经国家的脊梁,退役后受过一次治安处罚就可以取消退役士兵待遇!治安处罚,你在马路边和人吵两句嘴都有可能是治安处罚!我只想说句:不像管你大可以不管,没必要假惺惺的给5700万退役士兵带紧箍咒!士可杀!不可辱!
  • 一个治安处罚居然有能力剥夺军人的终身补贴,实在理解不能。那以后基层小吏就可以玩弄退伍军人于股掌之间了。【葱国粗胚】
  • 赵官家过去还给丘八脸上刺字呢【谁赞成谁反对】
  • 所以宋是中国统一王朝中最无能最耻辱的一个,是个异族国家就干得它不能自理【葱国粗胚】
  • 这条应该是为了防止前两年的“退伍兵闹事群体事件”而加上的,有些简单粗暴了。【cpower】
  • 应该是这个道理,但是这个立法太蠢了,跟黑社会一样了,你要犯事,就砍你全家的性质。。。【板车】2
  • 从本质上来讲,还是提防军人 提防军队。当然对于维护稳定,这个措施是应该的。但是.............【曼斯泰因元帅】
  • 转业军人导地方必须降2级甚至3级安排,且基本为闲职;地方人员进入军队,动辄师团级别,高配。专业者俺服,但官僚甚至戏子也是如此,何以服众?苏联解体时,苏军为何冷眼旁观?【pop3】
  • 俺的同学把命丢在越南了,俺的同学是农村的,家里很穷,俺们一帮同学一直资助他父母直至去世。现在中国是世界第一大经济体了,难道还要延续这样的悲剧吗?【pop3】
  • 那个退伍军人事务部说是为退伍军人服务,其实是上次八一大楼的事弄怕了,把可以闹事的矛盾集中点放五环外。并且主要目的是管理、压制退伍军人,根本就不是服务的,我们单位一老士官去申诉政策不公,人家直接告诉他,这个事,除非上头有人能给翻过来,否则别想。【鼹鼠】
  • 这一条可能和房地产行业比没几块钱,但是性质严重,就是说拼死拼活可能比不上基层小吏大笔一挥。因为立法的人和军队屁股就不是坐在一块的,在他们眼里退伍军人就是个麻烦。反正洞朗丢了南海丢了干他们鸟事,如果美帝打进来大不了学衍圣公【葱国粗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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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首部《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引起这么大的社会反响?

2020.6.27

国家通过立法,让流汗、流血的退役军人不再流泪,让他们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让年轻人能够认知到部队的这种经历对他们以后的人生起到积极的作用,让他们更加积极地投身军营。

因为这是首部是建国以来的,所有退役军人所期盼的,但遗憾的是这太不尽人意了,也就是说很不满意,主要是:不是个,而象是个 没有突出如何;保障:退役军人应获得的国家各部门给于的:保障:换句话说,也就是军人退役后应获得实实在在的荣誉感,幸福感。

当兵从戍,个人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个人意愿!从小就认为,用几年青春,护祖国的盛世繁华,值当!远的不说,更何况先人前辈国难之时,用血肉之躯固我九百六十万疆土……咱当年手挽手去堵那缺堤的时候也没想过要祖国给咱什么,只是那些牺牲的战友,哪个不是十几二十岁的娃娃,不是哪家的宝贝孙子、儿子……如果祖国能为这些娃娃更考虑完善一点,能给更多一些保障,最起码,真的能让这些戍边卫国的娃娃们更是安心!退伍17年,对于祖国,还是那句话:若有战,招必回!哪怕牺牲在战场上,我觉得,我父母、妻儿也会为我感到骄傲和自豪!

全国各行各业任何工作都没有军人的工作行业特别,工作非常艰苦,条件非常差,贡献非常大,军人是保家卫国的,随时都有牺牲的可能,军人,当过兵的退役军人的待遇可以高于社会任何一个工种,如果各级政府不重视是很危险的,还要要不要国太民安?还要不要社会大局稳定?

自主择业干部属于转业干部,但每月领取退役金,自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成立后,划归退役部门管理。自主择业干部现在非常担心的是:在未来的军地改革中,改变自主择业干部现有的身份定位和既定待遇。 自主择业作为军转安置方式的一个重要选项,20年来发挥的巨大效益不容否认,对近30万的自主择业干部群体,于情于理于法都该保障既定待遇,直到自然消亡。 自主择业干部强烈反对:把“军队转业自主择业”划归到“逐月领取退役金”的行列,因为“军队转业自主择业”和“逐月领取退役金”,完全是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不同法规适用的对象,没有可比性。 由于《草案》的言犹未尽,容易引起歧义和误解。为此,特别建议在《草案》中明确以下内容:本法施行前,己经按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仍延用本法施行前的政策规定。

在保障方面内容缺失严重,且描述含混其辞。但是处罚条款写得很具体且相当严格。退役军人受到治安处罚时,退局就有权利取消退役军人待遇,这门槛何其低。意味着跟别人拌嘴吵架都有可能被取消待遇。

本来每个月拿着退役金从来没有任何担忧,保障法一出,每天都在担心,一个小小的过错也许退役金没有了,今年涨资已经被退一步克扣了。怀念以前没有退一步的日子,安稳安心!人无完人,年少轻狂时,退役后我估计犯过事的退役军人不在少数,不定每个犯事之人都是有意为之,也许有这样那样的原因,如果这部分人非要划到对立面,那决心痛改前非的人不是就心凉了么?要是这样再次犯事,这又是谁之过?取消3年国家福利待遇非常合理,三年后对累犯再犯那应该从重了!

退役军人是一群受过军事训练、有政治觉悟、能吃苦耐劳的优秀公民。要给予三个方面的保障: 1.社会政治地位,有区别于普通人,在国家危难时刻可以启用的力量。 2.个人收入上应该保障,不能依食住病无靠。 3.在法律、司法方面,人身权利应有所保护,在处刑罚时要有保护性督察。

当两年义务兵是尽义务!士官和军官与义务兵不一样,那是真正把青春献给了国家与人民!在部队立功受奖是荣誉!荣誉就要珍惜不能当成讨价还价的资本!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退役军人的权益!一部法律的出台不是为了满足每一个个人的全部要求,而是为了保障大部分人的基本需求和权益不受损害!

其实也很简单,全世界各国的退伍军人法规拿来参考就行。不是退伍军人太多,历史欠账多,资金大,等等,借口而己。并不是这回事。事情是国家对退伍的军人怎么对待的问题,方方面面的事都应清楚明白,不含乎其辞,不虚头巴脑,一定要能计算能量化,谁算的数据结果都会一样,公布于众,没有特殊没有各地不同,统一标准,执行到位,并强化追责。其它都是借口。当然一下子做不到的先放一下。

“退役",的保障最好的办法就是遵遁那里来那里去的办法。什么矛盾都没有。现代所不同的是要保障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按能力分配工作,自主创业,不搞特殊。在发达地区的退役军人如是外嫁女外来朗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无条件参与本村的股份分红。这样可消除当地的祉视性地方主义,影显退役军人对国家民族所做的特殊贡献。打破分蛋糕的地方本本主义。

《退役军人保障法》应以人为本,着重体现“保”,不能处处“障”

自主与择业

发布时间:06-2707:25优质创作者

昨天还是国家的“坚强柱石”,今天怎么就成了“重点管控对象”?

昨天还是保卫人民的“钢铁长城”,今天怎么就成了“重点管控对象”?

昨天还是“最可爱的人”,今天怎么就成了“重点管控对象”?

相信大家一定还记得以上三个排比句,今天索性将维稳对象换为重点管控对象,我觉得更贴切一些,也更符合《保障法(草案)》的目的意义。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相关条款传出后,在退役军人群体内热议,特别是关于做好退役军人管理惩治工作的系列条款,更是一声惊雷,让众人险些惊掉下巴。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第七十一条:“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

受到治安处罚就可以由县级退局取消待遇,这是对退役军人的不公平规定,这是明显的歧视,并非尊崇。请注意,只是受到治安处罚!治安处罚有多容易,完全有可能你在马路边与别人吵个架、骂个脏话就有可能被治安处罚。还有谁见过哪个群体因为治安处罚而相关待遇受到影响的吗?这分明是将所有退役军人预设为一个闹事的群体,想要给他们套上紧箍咒。

普通公民的待遇,都要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剥夺,这些曾经为国家奉献自己宝贵青春、流血又流汗的人,为何设置这么低的标准,令人难以想象。且对违法犯罪取消待遇的法规,相关文件规定的已经很明确了,这一条无非是想把退役军人提前列入重点维稳管控对象,为方便权力部门以上压下,随意减损待遇留下后路。

这还是退役军人保障法吗?我看不如直接叫《退役军人惩戒法》更为合适。

习主席曾就尊崇保障军人工作作出过重要指示:“谁是最可爱的人,不要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让军人受到尊崇,这是最基本的,这个要保障。”

那么,如何让军人受到尊崇,把尊崇二字拆分开看,就是尊重和崇拜。

而尊重是第一条,也是必要的一条,人与人之间交往,最重要的就是尊重,如果做不到基本的尊重,何谈尊崇?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里面处处体现着如何管理,如何处罚,如何约束,对保障的权益避而不提,或避重就轻,或含糊不清,用模糊词语打障眼法。而其中管理者和管理对象的违法成本有天壤之别,这种完全信息资源不对等,不公平的条款内容,就是对广大退役军人群体的极大的不尊重和不信任。这种管控条款,不应该出现在法律当中,更不应该出现在5700万退役军人满心期盼的保障法当中。

作为退役军人的主管部门,如果他们打心眼里都不尊崇退伍军人,那指望全国14亿人民尊崇军人是天方夜谭、白日做梦。

兔死狗烹、过河拆桥、卸磨杀驴。历朝历代,自古皆然。但迄今为止,从没看到驴还在工作,就被告知将来是要被杀掉的。

但现役军人,退步明确告诉你,退役后,你将被抛弃。所以,退役军人,你的命,还真不如一头驴!

6月26日,2020年度女兵应征报名开始。有几个朋友最近也在问我,他的孩子想去当兵,让我给找找人。我劝他,如果《保障法》如此推行,我建议你别送孩子去当兵,因为如果服役期间牺牲奉献了大半辈子青春,流完汗流完血,回到家还要被当作重点管控对象,每天提心吊胆、以泪洗面,你真的舍得让你的孩子去当兵吗?

PS:发现问题总是一删了之,往轻了说叫懒政怠政,往重了说叫共同犯罪。

删帖,删不出个清平盛世,

删帖,删不出个朗朗乾坤!

身有恶疫,就该治疗,

讳疾忌医,删帖封嘴,堵得住众口悠悠,瞒不过自己的身体。

刮骨疗毒需要勇气,也需要付出代价。

但总好过病入膏肓,一命呜呼。

关于《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的修改,焦点在管理部分

点兵栏,2020.6.24

从反馈来看,目前焦点集中在以第八章、第九章为主要内容的退役军人管理部分。

这也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心理,因为其他部分内容大多是做权益“增加”的工作,增加了自然高兴,但不增加也不至于坏到哪里去;然而在大多数人的心理上,管理即为约束,权益空间自然是“减少”的,这令很多人产生了不适与不安,并且下意识地认为:这是为退役军人戴上了“紧箍咒”。

实际上,先不说这种意识是否正确,戴上“紧箍咒”的可不只是退役军人。

从第65条至第70条,都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的职责规定与权力约束,并对违反该法律规定与落实不到位及失职渎职行为,如何进行监督、处分进行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

而对退役军人进行管理约束和“惩戒”的大概只有第71条。第73条,应该是对双方都有效力的约束。

可见,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设置“紧箍咒”。

从道理来讲,权益与责任从来都是一体两面的,没有不负责任的权益,也没有不受管理约束、只要保障服务的权益。《退役军人保障法》既不应该是“退役军人管理惩治法”,也不应该只是“退役军人权益保护法”。

服务与管理同时进入保障法的范畴,应该既符合逻辑,也符合退役军人的根本利益。做个最简单的推定,如果该法不提管理也不做原则性的要求,那很可能会另外再单设一个更加具体而细致的管理办法,相比之下我不认为那更符合大家的利益。

有人会提到“尊崇”。但“尊崇”不是特权,不意味某个群体拥有只受服务不受管理的豁免。

那么真正的问题在哪里呢?目前公开出来的有关管理方面的内容,有哪些不妥之处需要改进呢?

1.双方约束、惩戒力度的不对等。

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该草案对退役军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之后的处罚,一般是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最高是给予处分;而对退役军人的违法惩戒,却是“中止、降低或者取消相关待遇”,虽然字数不多,却是刀刀致命。这里,我们不做“歧视甚至仇视退役军人”的诛心之测,只论公平。

显然,正是由于对双方约束、惩戒力度的不对等,造成退役军人一方实质上属于弱势,增加了维护权益之成本;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成本“隔靴搔痒”,恐怕也不利于法律执行的权威性、严肃性与震慑性。

建议:对退役军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处罚,在处分之外增加降职、撤职、开除公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

2.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并且影响恶劣就伤及待遇,有些缺乏道理。

众所周知,在治安管理处罚四种惩戒方式中,也不过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再严重的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了,却独独没有“中止、降低或者取消相关待遇”这种断人活路的做法。而且,什么算“影响恶劣”?以什么标准谁说了算?

边界很难确定。心照不宣地说,草案单就“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并且影响恶劣”提出惩戒,主要是为了针对某种特定情况“束手无策”的问题,但该种情况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相应惩戒,再对退役军人就待遇方面行“补充惩戒”,是否符合法的精神?

也正如许多退役军人所不解的,独独对这一群体做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设定,是否存在已预先把退役军人作为维稳对象的非善意?如果存在,那作为维护退役军人权益的一部法律,这样的设定是不恰当的、伤害感情与尊严的。

建议:保留受到刑事处罚之后的惩戒规定,取消关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应内容,并最好与现行对公职人员的相关处罚一致起来。

3.管理与处罚的权力皆在县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这又陷入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权力陷阱。

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管理,同时对触犯有关法律的退役军人实行处分、惩戒的权力也在该部门,这等于从机制上提高了退役军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并处于绝对被动的不利地位。

假如说,某县退役军人对当地不落实保障法的情况有意见,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找到主管部门据理力争而惹恼了领导,对方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先进行处罚再给以中止待遇的补充惩罚,则退役军人虽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但显然是成本巨大且未必就有效果的。

那么,主管部门的行政该如何监督?退役军人的权益又如何维护呢?

建议:对退役军人的管理与处罚,应分属不同层级的主管部门,处罚应至少上移至市一级主管部门,并且在实施处罚之前上级主管部门应先对退役军人违法事实以及惩戒办法进行重新审核判定,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4.第三方机构、也即“裁判员”机制应及时建立并立法保证。

从国务院至区县各级成立由各类退役军人组成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服务考评团,与本级人民政府一道共同进行考评与“裁判”。此考评团成员,应全部由退役军人组成并定期轮换,防止被拉拢腐化。

以上为工作考评。同时,还要引入监督监察机制,由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方面进行监督监察,并及时对全体退役军人公开结果,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建议:把“退役军人考评团”的设立、以及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监督监察的内容,补充进草案当中去。

以上为对《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的一点修改建议与具体意见,希望能够得到回应与重视。

对《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时代瞭望2020.7.6

我是一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近日,《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现对草案中的个别规定郑重地表达意见如下。

一、立法目的与“让军人成为最尊崇”的最高指示精神有偏离(对立法总体站位的修改意见)

《退役军人保障法》应充分体现对退役军人的“尊崇”和“保障”,是“保障性”的法律,而不应是“处罚性”的法律。但从目前草案的有关信息来看,这不是“保障”法,分明是一部“管理”法。有关部门不强调自身的服务保障职责,不对自身保障不到位进行监理处理,而是过分强调权力集中,争权、揽权。不想着如何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而是怀着对退役军人的恶意,处心积虑地寻思怎么把退役军人关进制度的笼子,处处体现对退役军人的管理监督。这与“让军人成为最尊崇”的最高指示唱反调,与军改的初衷相违背,更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要求不同路。站位低,统筹不全,水平太次,建议推倒重来都不为过!希望全国人大切实倾听广大退役军人的呼声。让真正的良法为国家法治进程保驾护航!

建议在《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对退役军人管理服务部门和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违规、侵害退役军人权益等违法行为,应当有明确细致的处罚条款,以切实保护广大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条款割裂历史、无视事实,无视我党、我军实行了近二十年的自主择业安置方式的历史地位和伟大意义(对第18条的修改意见)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第18条规定:“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逐 月领取退役金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 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其德 才条件以及在军队的职务、等级、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 安排工作岗位,做好职务职级确定工作。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此条款中没有提及我党、我军实行了近二十年的自主择业安置方式。而现行《兵役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及其后续系列文件,更是对自主择业转业安置方式进行了全面规范。近三十万军人也正是依照这些法规与国家和军队签订了终身契约,郑重地选择了自主择业安置方式。自主择业安置方式的意义虽不再赘述,但历史不容割裂,自主择业属于转业安置的一种方式,选择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是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这些都和今后打算实施的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安置方式含义有着根本的不同。所以,必须在《退役军人保障法》中专门增加“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相关条文,继承自中发【2001】3号文件以来党和国家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明确的身份定位和退役金、政治待遇等一系列政策法规。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和“有利溯及”的原则。明确在本法施行前,已经按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军队转业军官、文职干部,原则上按当时的法规、政策施行,除非新的规定更加有利,切实把“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当成退役军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对有意减损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相关待遇的文件(如退役军人部发[2020] 21号通知,明显违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和中发[2016]13号文件精神,随意调整退役金计算办法)进行清查,在责令相关部门整改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因此,第18条应补充如下条款(标黑部分):

“第十八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计划分配方式转业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其德才条件以及在军队的职务、等级、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做好职务职级确定工作。

以自主择业方式转业安置的,由国家协同安置地人民政府按《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及其后续系列文件为依据,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三、有关条款随意降低了对退役军人待遇处罚的门槛,显示出对退役军人的恶意(对草案第71条的修改意见)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第71条规定:“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 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 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

该条款内容降低了中止、降低或者取消退役军人待遇的处罚门槛,给有关部门随意操作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此外,国家对公务员(含退休干部)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待遇的处罚门槛,没有涉及违反治安处罚的内容,单独对退役军人作此规定,是隐性将退役军人作为维稳对象的做法,是对退役军人的歧视而非“尊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相关政策实施19年来,除了由中央实施的保障政策落实得很好之外([2020] 21号《通知》除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落实地方保障政策并不尽人意,说乱七八糟也不过分,有的严重违背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文件精神,不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作为、乱作为、把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列为维稳对象等问题十分突出,伤害了自主择业干部群体的利益和感情,损害了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权威,影响了国防和军队建设。如果《退役军人保障法》降低对退役军人的处罚适应法律等级,那就没有任何人敢向党中央报告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不坚持“两个维护”的问题了。地方政府高兴了,党、国家和军队建设就会受到严重损失!这是我们广大退役军人不愿意看到的。因此,第71条应做如下修改:

一是,删除退役军人因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被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的规定。统一明确“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将被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的处罚门槛,达到与公务员受处罚的条件保持一致、公平性。

二是,决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待遇的处罚权限,应提升至省级以上而非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而非县级以上相关部门。

三是,对退役军人管理服务部门和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违规、侵害退役军人权益等违法行为,应当有更加明确细致的处罚条款,以切实保护广大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5700万退役军人作为被保障对象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对草案第65条的修改意见)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第65条规定,“国家实行退役军人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部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部门主要负责人。”

上述条款的具体实施过程,主要是政府部门之间的自说自话,难以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无法体现5700万退役军人作为被保障对象的主体地位。作为被保障对象,5700万退役军人对相关部门的工作做得怎么样是最有发言权的,但在《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中却没有任何发声的渠道。《保障法》应充分保障退役军人在退役军人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这一问题上的发言权、监督权。因此,第65条应补充如下条款(标黑部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部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部门主要负责人。

从国务院至区县各级成立由各类由退役军人组成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服务考评团,建立相应的公开公平的考评机制,确保广大退役军人高度参与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的监督考评工作。退役军人服务考评团与本级人民政府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共同考评官。本级政府有义务对考评结果进行公开发布。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人员的使用及奖惩,必须充分考虑并体现有退役军人高度参与的服务考评意见。”

五、有关条款企图把自愿的义务变为强制的责任(对草案第46条的修改意见)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 “军人退役后,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这一规定与现行法律制度有冲突的嫌疑,有关部门企图通过“依法”两个字的模糊概念,把自愿的义务变为强制的责任

按照现行国转联〔2016〕6号规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退役金按照国家政策继续发放,涉及社会保障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障政策规定执行。这就明确说明,参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来说,退役金是终身发放,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可自愿选择参加养老保险。按照相关规定,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养老保险按照以下办法缴纳:

1.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在享受退役金待遇的同时,可以另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和规定退休年龄后,可再领取一份养老金。

2.缴纳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主择业后再就业的,可在企业参加养老保险,个人和企业分别按相应比例缴纳。另一种是不再就业的,可到人社部门选择灵活就业缴纳方式。

另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失业期间,若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将自动取消。

因此,第46条应改为(标黑部分):

“第四十六条 军人退役后,依照实际情况,依法或自愿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六、有关条款没有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和“有利溯及”的原则(对草案第77条的修改意见)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第七十七条规定“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此条除明确《保障法》的施行时间外,更应该明确的是当本法与以往法规出现冲突时,特别是出现不利于退役军人保障、发生待遇降低时,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有利溯及”的原则予以执行,以落实对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

七、关于《草案》的立法建议

《退役军人保障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处于法律的基本法的层次。不是退役军人管理部门的部门管理法,《草案》的起草,拟定,要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主持下进行,而不应当交给退役军人管理部门拟制《草案》。从本次公布的《草案》内容看,很多地方是违背逻辑、常理、生活常识、基本法理的。这显然是退役军人管理部门的单方面拟制,其角度是狭隘的,严重缺乏立法理论指导,拟制人员严重缺乏法律素养。如果某些条款,如七十一条不修改,在国际上也会成为笑话。

应当再《草案》的论证工作中,充分听取法学理论专家学者的意见,邀请他们对《草案》在法理上进行论证。也要借鉴发达国家对退役军人保障方面的经验。

因为《退役军人保障法》是保障现役军人的未来利益的法律,因此应当充分听取现役军人和已经退出现役的退役军人意见。

《退役军人保障法》要与其他《保障法》一样重在赋予优渥。更要与公务员法等相关公务员待遇、处理规定保持同等待遇,不能出现加重作为公民的退役军人群体的义务的条款,对公民按照双重标准设定义务是违背法治文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7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退役军人的保障、服务、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国家尊重、优待退役军人,保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关心关爱退役军人的氛围。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五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遵守公共秩序,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工作。

中央有关机关、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工作。

第七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资源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公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和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件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三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发,其统一样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军人退役时将其人事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的接收、移交等工作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过程中,退役军人发生与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其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其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第十八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其德才条件以及在军队的职务、等级、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做好职务职级确定工作。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第十九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退役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第二十三条 退役时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官和军士,退役后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时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官和军士的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对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参战退役军人,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受到纪律处分且影响恶劣的,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后相关抚恤优待和荣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可以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认定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硕士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托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 (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向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 (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加强动态管理,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导向、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进行就业推荐、职业指导,扶持退役军人就业。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本法所称残疾退役军人,是指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退役的军人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开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三十九条 各地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与稳边固边等重点工作。

第四十条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创业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优惠服务。

第四十二条 退役军人及其创办的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

第四十三条 企业招用退役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优待和抚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消除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四十六条 军人退役后,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七条 军人退役时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四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四十九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收治或者集中供养服现役期间做出突出贡献并且孤老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二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 扬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集中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机关、军队有关部门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等徽章。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与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学校国防教育活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退役军人牺牲奉献精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参战退役军人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获得省部级或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

第五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死亡的,可以安葬在国家建立的军人公墓。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提升退役军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种渠道宣传解读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部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优待、抚恤、褒扬、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优待抚恤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七十二条 退役军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适用本法。

第七十五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原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参谋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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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话题: 解放军 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