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草案)
第 一 条 为了保障和加强廉政建设,防止贪污腐败,维护人民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国家级正职和副职、省部级正职和副职、厅局级正职和副职、县处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公职人员,都 是法定申报人,都须依照本法申报财产。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将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乡科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列为 法定申报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人员。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 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
第 三 条 法定申报人应申报的财产,包括本人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和已单独成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全部财产。
本法所称全部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以 及附着其上不可分割的物等不动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期权,汽车和其他贵重用品、饰品和字画、古玩等收藏品,以及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其他动产。申 报人在境外、国外的财产亦须申报。
申报的各项财产,应逐项列明种类、数量和价值及其来源。其中的主要财产还须列明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 权、收益权)证件的颁发机关、颁发时间和编号。
申报人和家属及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的所有金融活动和不动产交易,均须实行实名制。
第 四 条 最高廉政监察院和地方各级廉政监察院,是本法的执行机关。
各级廉政监察院负责受理、公布、审核和管理申报人的申报,有对申报人 及相关的人员和组织进行调查的权力,以及对涉嫌违法者进行检查、建议处分(行政、纪律处分)和对涉嫌犯罪者起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最 高廉政监察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各级廉政监察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各级廉政监察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审议。报告全文及审议结果应在互联网和大众媒体上公布。
各级廉政监察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上级廉政监察院领导和监督下级廉政监察院的工作。
第 五 条 法定申报人在就职后二十日内应向同级廉政监察院进行申报。在职期间,须在每年五月二十日前申报上年度的全部财产,其中新增加的财产,应具体说明其来源。
主 管机构在公示遴选新的领导人员之前二十日,应通知被遴选的法定申报人申报全部财产,并将申报内容列入公示之中。
法定申报人在离职(包括调 动、退休等)后的二十日之内,须向同级廉政监察院进行申报。
第 六条各级廉政监察院在收到法定申报人的申报后,应于十五日内将申报内容在相 应范围的互联网的专设系统上和大众媒体上公布,即:中央国家机关申报人的申报,在全国人大网站和中央级报刊上公布;各部委申报人的申报,在本部委的网站和 报刊上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人的申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各县申报人的申报,在本县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国有企业申报 人的申报,在本系统内公布。
凡公民或单位对法定申报人申报的财产及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或检举的,廉政监察院应于一个月内给予 书面答复,情节复杂一个月不能予以答复的,不得迟于三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但应向质疑人或检举人说明推迟答复的具体理由。
为了国家利益, 最高廉政监察院确认国家核心保密人员的申报,不予公布。
第 七 条 廉政监察院对于申报人不依法定日期申报或申报内容不详的,应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以拒报论处。对拒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并 可处以罚款。
廉政监察院对申报人申报的内容应进行严格审核;发现瞒报、谎报的,转移财产的以及新增财产来源不合法或不能说明来源的,情节 轻微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可处以罚款;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 八 条 廉政监察院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失职行为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有包庇或诬陷申报人行为或其他渎职行为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廉政监 察院工作人员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职务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
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国家应予奖励,并授予国家反腐倡廉荣誉称号。
申报人和申报人的利益相关人报复陷害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的,应依法从 重惩处。
第 九 条 廉政监察院在预防和反对腐败工作中,应主动征求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维护人民群众反对腐败的权利不受侵犯。
廉 政监察院应支持、保障和鼓励各种媒体对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廉政监察院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在接到公民检 举、揭发贪污腐败和与之有直接关系的举报后,应及时转交廉政监察院或国家检察机关处理。
第 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维护政府清廉、反对腐败的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有检举、揭发、控告或提出质疑、提供核查线 索的权利。
任何公民不得包庇申报人。如有为申报人隐瞒和转移财产以及利用其他方法规避本法之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应承担刑事责任。
任何公民不得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申报人进行诬告。对诬告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 十 一 条 本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建议人:
李成瑞 (原国家统计局局长,多所高校特聘教授)
巩献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柳运光 (原东北工学院党委书记,党的七大代表)
秦仲达 (原化学工业部部长)
马 宾 (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顾问)
喻权域 (社会科学院学术咨询委员,全国政协第九、十届委员)
杨守正 (外交部离休干部,原驻苏联大使)
周光春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顾问委员会主任)
韩西雅 (原全国总工会书记处候补书记)
陈谈强 (原《光明日报》副总编辑)
苏铁山 (原国史学会副秘书长)
王子恺 (原北京市委党校副校长)
苗东升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张 帆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赵光武 (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冯国瑞 (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臧乃光 (原中国银行总行副总经理)
徐非光 (中宣部离休干部)
徐学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正师职离休干部)
高 彻 (原东北工学院退休干部)
高 恒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李 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研究员)
孙学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研究所研究员)
默明哲 (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研究所编审)
刘日新 (国家发改委离休干部)
张宏志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李世辉 (中科院工程地质力学重点实验室客座研究员)
吴秉元 (铁道部党校教授)
杨 荣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田盛颐 (中央民族大学副教授)
徐 飞 (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
徐治立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
卢明森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副教授)
蔡善铎 (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朱文琳 (国家气象局高级工程师)
孙德生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高级经济师兼律师)
孙祖芳 (原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蛇口科技公司部门经理)
卢子恺 (江苏苏州万凯车辆服务公司董事长)
韩 青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财务规划师)
李 超 (北京佳力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孙义华 (原北京市东城区妇联主任)
李富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讲师)
仇英军 (河北宣化科技职业学院教师)
崔金城 (山东金麒麟集团工程师)
何义英 (中医科学院中医医师)
杨压难 (辽宁电视台高级工程师)
居思慿 (燕化公司退休干部)
冯宝英 (安徽省铜陵有色金属公司退休干部)
王月华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董 青 (北京红枫树妇女热线心理咨询师)
联系人:
李成瑞 巩献田 2008年1月20日
内容向周围其他人士征集意见,支持名单可以发到maoflag@126.com。
您对该项立法建议发表意见,欢迎将意见内容发到wyzxwyzx@vip.sina.com,以参与讨论。希望大家积极支持该项立法建议。
关于公职人员申报公布财产问题的几点意见
在今年“两会”召开前夕,总理与广大网民进行了在线交流。据新华网报道,总理在答复问题时说:关于建立官员的财产申报并公布制度的建议是正确的。当然,为了使这件事情做得真实而 不走过场,必须建立制度和制定法律,我们正在积极准备这项工作。这一表态,受到了关注反腐问题的广大人民的欢迎。对于我们这些向中共中央和人大常委会先后 三次上书(2008年1月20日、9月13日、12月25日),提出《关于反腐倡廉的两项建议》的签署者2369人来说,则更感到高兴。但令人不解的是, 在新华社2月28日正式发布的有关报导和采用这个“通稿”的官方几个大报的新闻中,对官员申报和公布财产问题却只字未提。因此,我们认为:总理在网上谈 话中,确实给我们透露了一个值得欢迎的好消息,但是,总理的讲话不同于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使国务院的立法提案权,更不代表国家立法机关;又考虑到新华社的新闻通稿中对此事只字不提的情况,我们仍然期待着中共中央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我们三次提出的《关于反腐体系规划的两项建议》的正式答复。
关于我们建议的内容,这里要做三点说明:
(一)我们建议的财产申报人不限于政府官员,而是公职人员, 包括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凡是县处级和相应级别 的公职人员都必须依法申报公布财产。
(二)为了保证对申报财产的认真监察,不走过场,必须建立独立的、权威 性的、强有力的国家监察机构。要将现有的国务院下属的监察部升格为对全国人大负责的廉政监察 院;将现有的在中共中央委员会领导下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升格为向全国党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的机构。要求下级监察机构监察其上级领导 人员的财产收入,事实上是很难做到的。即使规定了好的法律、制度,如果对这种具有先天缺陷的监察体制不加改革,也是难以落实的。
(三)建立有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制度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如银行存款的实名制和终身唯一编号制等便于核查个人 财产的制度,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是说要等待这些配套制度完全建立健全之后,才能开始实行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公布制度。这两个方面是相互促进的。如果建立配 套制度等项准备工作拖延过久,于国于民都是不利的。
我们殷切希望“两会”的代表和委员,共同努力,促进《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的制定和依法独立的、权威性的监察机构的建立,使反腐倡廉 工作得到更大的进展,从而更有力地支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
联系人:李成瑞 (国家统计局)
巩献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马 宾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柳运光 (原中共七大代表,现住辽宁)
2009年3月3日
关于尽快制定和认真实施《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的建议书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胡锦涛总书记和各位委员,
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吴邦国委员长和各位代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贾庆林主席和各位委员:
公职人员申报并公布家庭财产以接受 公众监督,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已久的制度。我国在1988年,国务院监察部便会同法制局起草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 1994年经中共中央同意并转发的全国人大“八五”立法规划中,便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项目。此后,又有各方人士,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 员、专家、学者、公民多次建议或呼吁建立这一制度。然而,时至今日,连这项法律的草案还没有出台。
根据中共中央2005年印发的《建立健 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关于“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的讲 话精神,鉴于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而迫切的要求,我们郑重建议:尽快制定并认真实施《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以下简称“财产申报公布法”)。现 将我们的建议陈述如下,并将拟订的法律草案附录于后。
一、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的重大意义
首 先,“财产申报公布法”是反腐倡廉、巩固人民政权、保证社会主义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重要制度。毛主席早在建国前夕就谆谆告诫各级干部“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 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特别要警惕“糖衣裹着的炮弹的攻击”。建国之初,毛主席又亲自发动和领导广 大人民群众开展了以反贪污、反行贿为重点的“三反”、“五反” 运动,在廉政建设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1982年,邓小平同志严肃地指出:“我们自从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 两个方面的政策以来,不过一两年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卷进经济犯罪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犯罪的严重情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 那个时候能比的。”邓小平同志强调:“要足够估计到这样的形势,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末,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 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402、403页)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针对当前存 在的问题,着重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我们认为,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 ” 是保证我国人民政权不会改变面貌和长治久安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二、“财产申报公布法”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 一项重要举措。我国《宪法》规定,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并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 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是预防和惩处领导干部侵吞公共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包括农民家庭承包土地),以权谋私、权钱交 易的一种锐利武器。
第三、“财产申报公布法”是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爱护领导干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人 民行使民主管理权、民主监督权,首先须要有知情权。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才能落实人民群众对领导干部财产状况的知情权,从而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 督,以加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这项制度对领导干部具有警钟长鸣的作用,可以促使他们遵纪守法,廉洁自持,提高政治素质。
第四、“财产申 报公布法”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的党风、政风,凝聚党心、民心的一个重要因素。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少数党员干部作风不正,形式主 义、官僚主义问题比较突出,奢侈浪费、消极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优良的党风是凝聚党心民心的巨大力量。”毋庸讳言,贪污腐败的领导干部虽属少数,但 他们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地损害了党和人民政府的形象。通过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可以使清正廉洁行为得到肯定和发扬,使贪 污腐败行为受到惩处和谴责,以正反两方面的实例教育各级干部和社会公众,是提高政府和社会诚信,确立良好的党风、政风,维护中国共产党和各级政府在人民群 众中应有形象,密切党群关系和政民关系,加强上下团结,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关键性环节。
二、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 法”必须有坚强的决心和必要独立性的权威机构
自从1988年有关方面起草《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收入的规定草案》到现在,已 经拖了将近20年了。这个期间,在1995年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其内容是只 报个人收入、不报家庭财产,只报劳务收入、不报非劳务收入,只在内部向人事部门报告,不向社会公布,人民无法监督。2001年,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增加了报告财产的内容,但仍未规定信息公开的办法,致使本应成为“阳光法案”的制度仍然未能落实。
对 于这项利国利民也在根本上有利于领导干部的制度,为什么拖了如此之久,总是踟蹰徘徊、不能落实呢?从客观上看,建立这项制度确实存在着种种困难和阻力,特 别是来自那些有黑色收入和灰色收入官员的阻力;从主观上看,存在着思想方面、组织方面和配套措施方面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从主观上解决这三方面的问题, 才能克服客观上的困难和阻力。
第一,在思想上,必须有坚强的决心和信心,有勇于改革创新的勇气和魄力。
从媒体的报道中可 以看到,有个别人以维护领导人的隐私权为由,反对建立“财产申报公布法”。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领导人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其财产的隐私权应当服从公众 的知情权。这是国际上早已在法理上和实践上解决了的问题。如果在我们社会主义中国反而要加以否定,岂非开国际玩笑?据报道,目前在我国有关机构中,绝大多 数人是表示原则上赞成建立这项制度的,其中有些人主张尽快建立,但更多的人面对实际困难,顾虑重重,甚至存在着某些片面的、错误的思想。其中有一种“监督 无效论”,认为财产申报制度依靠的是官员个人的道德意识:清者自清,浊者自浊,即使有了法律也无法了解个人财产的实情。这显然是在反腐斗争中知难而退、失 去信心的表现,也是对法律作用的否定,显然是不对的。还有一种“成本过高论”,认为中国官员众多,操作复杂,立法和执法花费人力财力过大。这种意见显然没 有看到,不加强反腐而让贪腐泛滥所造成的物质和社会损失,比之反腐举措的成本高出何止千万倍!再有一种“条件不具备论”。这种意见没有看到条件是须要人去 积极创造的,也没有看到最近几年来银行存款实名制的开始实行,法律界人士对这项法律的研究日益重视,特别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建立这一制度更加强烈的要求和支 持,说明有利条件正在增长。再加上有外国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建立这项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审议并批准我国成为《联合国 反腐公约》的缔约国,提供了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的国际有利条件。我们认为,只要在思想上把这项反腐倡廉的大事,真正提高到关系“ 党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党和国家“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高度去认识,下定最大的决心反腐败,再大的困难也是一定能够克服的。
第二,在组织 上,必须建立依法独立的、权威性的、强有力的执法机构——最高廉政监察院。
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是一项深刻的政治改革和社会改 革,势必遇到那些亦官亦商、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官员多方阻挠和抵制。因此,如果没有一个依法独立的、权威性的、强有力的监察机构,即使制定了 这项法律也难以贯彻落实,甚至可能成为徒具形式的摆设。我国的监察部和地方各级监察局,以及新建的国家预防腐败局,都是隶属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的。由这样的部门来主管这项工作,就是要求被领导者彻底查清领导者的财产状况,要求下级干部严格审核那些对他们握有奖惩升降大权的“顶头上司”有无贪污行 为,这在事实上是很难做到的。就地方来说,还可能有上级监察部门的某些干预;就中央一级来说,就完全没有上级监察部门的干预了。而对于中央一级领导干部的 监察是否严格、彻底,对全国的监察工作具有关键性的导向作用。我国现行的监察体制,恰恰在这个关键环节上存在着明显的漏洞。现在流行于许多地方的“老子大 官儿(女)大款”的现象,就是由个别中央领导人带头而后出现于许多地方的。事实证明,这种具有先天缺陷的监察体制,已经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了。根据我国 的实际情况和《联合国反腐公约》中关于反腐机构要有“必要的独立性”的规定,我们建议,将现有的国务院监察部升格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最高廉政监察 院,这就把它从行政部门分离出来,进入司法部门序列。在最高廉政监察院之下,地方各级设立相应的廉政监察院,实行逐级垂直领导。最高廉政监察院院长如同最 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那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这种监察体制并不是我国的“创新”,而是许 多国家的惯例,如美国的 “廉政署”就是直接向总统和国会报告工作的。许多国家赋予廉政反贪机构对有关人员和组织进行调查、检查、搜查、起诉和限制转移(处置)财产等权力。我们认 为,以最大的决心和勇气,建立起这样的权威监察机构,是我国反腐败能够取得重大成效的一个关键。为了解决这个关键问题,应依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有关条文作应 有的修订。
第三,在配套条件上,必须有严格的核查手段和相应的法规、措施。
为了有效地实施“财产申报公布法”,还须要有 若干配套条件,如规定对领导干部财产核查的程序和方法,严格实行金融实名制和建立不动产交易实名制,建立领导干部向海外转移财产的事先报告审核制度,以及 国家对核查工作在人力、财力、技术上给以足够的保障等等。此外,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处罚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又畸轻,往往成为巨贪分子逃避应得重刑的“依据”,也需要加以修订,改为按照来源不明财产数额分档规定应得的刑罚。所有这样一些配套 条件都是必要的。但是,只有首先解决上述思想和组织问题,有了坚强的决心,特别是在建立起依法独立的权威机构的基础上,才能较快地把这些条件一一落实。如 果要等待配套条件完全具备后再建立“财产申报公布”制度,那就是本末倒置、先后倒置,只能使该法的制定继续拖延下去。
三、 “财产申报公布法”的主要内容
世界各国关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的内容,可说是基本相同,又各有特点。不少国家还不断地总结经 验,力求加以完善。例如,美国1978年颁布了《政府伦理法》,以后曾多次修订。1989年颁布了《政府伦理改革法》。该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 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司法机构中一定级别以上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申报财产。申报人员在任职后和离职后30天之内申报本人、配偶以及所抚养子女的 收入和财产状况,在职期间每年按期申报一次。美国有2.5 万名高级官员和雇员的申报内容要全部公开,另有25万名中、下级官员的申报内容作有限制的公开。该法还对申报资料的接收和保管办法、公布方式、查阅手续、 审查办法以及对迟报、拒报、谎报的处罚办法作了详细规定。据传媒报道:1989年美国众议院院长詹姆士·赖特因多次迟报,并超额收取讲课费,他的妻子超额 收取别人馈赠礼品等违规行为而被迫辞职;2007年田纳西州2名县专员(相当于县长)和2名县司法官因一再迟交申报表,每人被罚款1万美元。2005年2 月,法国财政部长因在财产申报中谎报住房情况,终于被迫辞职。许多国家还对公职人员的亲属的违法敛财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如韩国前总统金大中在任期间,他的 两个儿子利用自己的特殊身分,为公司和企业疏通关系,大肆收受钱财,被检察机关以《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中的“斡旋获利罪”判刑。许多国家还在互联网上建 立了专门的官员财产申报系统,任何人可以随时从网上查到这些官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这样一些做法,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虽然不能根本解决腐败问题,但对预防和 减少腐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有益经验都是我们应当借鉴的。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 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公职人员应当比资本主义国家的公职人员更加廉洁清正,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这一点,在建国初期“三反”“五反”运动后相当长的时期 是做到了的。到后来才出现了相当严重的贪污腐败现象。在1985年,陈云同志就严肃地指出:“ 一说到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有些党政军机关、党政军干部和干部子女,就蜂拥经商。仅据十几个省市的调查,从去年第四季度以来一下子就办起了两万多个这样那 样的公司。其中相当一部分,同一些违法分子、不法外商相互勾结,互相利用。钻改革的空子,买空卖空,倒买倒卖,行贿受贿,走私贩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 逃避关税,制造和销售假药、假酒,谋财害命,以至贩卖、放映淫秽录像,引诱妇女卖淫等等丑事坏事,都出现了。‘一切向钱看’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正在严重 地腐蚀我们的党风和社会风气。我们搞社会主义,一定要抵制和清除这些丑恶的思想和行为,要动员和组织全党和社会的力量,以除恶务尽的精神,同这种现象进行 坚决的斗争。”(《陈云文选》第3卷,第355、356页)从那时以来的20多年中,虽然不断地对贪污腐败行为进行斗争,并取得一定成绩,但总的看来,贪 污腐败现象比那时不是减轻了,而是加重了。
我国的“财产申报公布法”应当体现对腐败现象“除恶务尽”的精神,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 申报人的范围。应当包括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各级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2005年4月27日由国家主席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 所谓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当时的人事部长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上对这一法律草案的 说明中指出:不仅行政机关人员,而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共产党、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所有这些履行公职、纳入编制、由国家财政供给的人员都属于公务员 的范围。《公务员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 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财产申报人的范围应定为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的公职人员。但在大 中城市郊区和重要交通线附近的某些乡村,经济发达,土地价格很高,官商勾结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切实防止腐败,经省、市、自治区人代会决定,也可以把这些 地区的乡科级正职和副职公务员,列入申报人的范围。此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公职人员,也应列入申报人的范围。
(二) 申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人、家庭成员和已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全部财产,即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由于我国相当广泛地存在着“老子大官儿(女)大款 ”的现象,有些子女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地利用领导干部的权势谋取私利。如果申报人不同时申报已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财产,这一法律就不可能起到应有的 作用。
(三)申报、公布财产的时间、方式和程序。领导干部如在任职前由主管机关公示的,应在公示中列入其申报财产的内容;所有领导干部任 职后应在一定期限内申报,以后每年申报一次;离职后也应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各级执法机关应将申报人申报的内容分别在全国性的、本部门的、本地区的互联网上 和大众媒体上公布,使社会公众得以了解,并便于查询和监督。
(四)严格的审核和处罚办法。执法机关对于申报人不按期申报的,应责令其限期 补报。对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严格核查。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五)强 有力的执法机关。这个执法机关必须是具有必要的独立性、足够的权威性和强有力的机关。为此,应设立最高廉政监察院和地方各级(至县、市级)廉政监察院,直 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六)认真实行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专门机关要依法认真做好受理、公布、 审核和管理各级领导人的财产申报工作。同时,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征集和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通过广大群众“雪亮的眼睛”进行监督。还要 大力支持、保障和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舆论监督。这样才能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希望中央领导在依法申报和接受核查 中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和支持最高廉政监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以上建议和所附法律草案,殷切希望中共中央和全国政协予以肯定和支持,殷切希望 全国人大予以采纳,在2008年春到2009年春这一期间完成此项立法工作并开始实施。
巩献田:建议公布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
2008-03-03 07:59:40 来源: 华商报
核心提示:曾经因为质疑物权法违反宪法而闻名的北大教授巩献田,和国家统计局原局长李成瑞等人,呼吁尽快制定《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
华商报3月3日报道 “两会”前夕,巩献田等人建议中央尽快制定有关官员财产申报公布的反腐败“阳光法案”。
建议公职人员财产公布
1月17日,巩献田和国家统计局原局长李成瑞等人,给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等国家机关和中央领导提交建议,呼吁尽快制定《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随信提交了已经草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草案)》(以下简称“巩案”),并得到了化学工业部原部长秦仲达等 50名退休官员、学者及各界人士的支持。
实际上,已于2006年9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官员申报事宜进行了规定。如要求党员干部报告的9类个人事项(包括本人婚姻变化情况;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情况;因私出国(境)情况;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情况;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情况,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情况,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等)。《规定》中并未包括个人财产申报的内容,而且以上申报事项一般不予公开。
涉及县处级以上人员
“巩案”建议,应该进行财产申报并予公布的官员包括县处级以上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公职人员,也应列为法定申报人。此外,鉴于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个别乡镇能支配的资源或许远远超过内地一些市县,“巩案”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将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乡科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列为法定申报人。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还可将其他认为需要申报的人员,列为申报人。
这里所称的“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人及子女都应申报
“巩案”第三条建议:法定申报人应申报的财产,包括本人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和已单独成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全部财产。此处所称的全部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以及附着其上不可分割的物等不动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期权,汽车和其他贵重用品、饰品和字画、古玩等收藏品,以及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其他动产。申报人在境外、国外的财产亦须申报。申报的各项财产,应逐项列明种类、数量和价值及其来源。其中的主要财产还须列明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证件的颁发机关、颁发时间和编号。
申报人和家属及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的所有金融活动和不动产交易,均须实行实名制。
“这次草拟的法案有意突出‘公布’,强调将申报人申报的内容分别在全国性、本部门、本地区的互联网上和其他大众媒体上公布,让广大群众‘雪亮的眼睛’进行监督。”巩献田解释说。
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家庭财产报告的义务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家庭财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及配偶和由其抚养的子女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
前款所称“由其抚养的子女”,是指由领导干部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各项家庭财产:
(一)人民币现金、存款;
(二)外币现金、存款;
(三)有价证券,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四)合计价值1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债权,合计价值1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债务;
(五)私有房产;
(六)单件(套)价值1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贵重物品;
(七)名人字画、古董;
(八)领导干部的配偶和由其抚养的子女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除本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投资、股份;
(九)土地使用权;
(十)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财产。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六条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每二年由各单位组织报告一次,报告时间为奇数年份的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经接受报告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推迟报告时间。
领导干部成为报告义务人的一个月以内,应当报告家庭财产。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家庭财产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随时报告。
领导干部退(离)休后的一个月以内,应当进行家庭财产的报告,以后不再报告。
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应当填写《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书》。
第七条每二年一次统一组织报告的《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书》的内容,由报告义务人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内或者规定的范围内通报。
新任省部级职务的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报告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家庭财产重大变化的报告,不单独通报。
领导干部退(离)休的家庭财产报告,不通报。
第八条中央组织部是《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书》的接受部门。报告义务人填写《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书》一式两份,一份报中央组织部,一份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九条中央组织部发现填写不符合要求的《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书》,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该领导干部,并要求其更正。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对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报告,可以核查。
第十条《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书》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或者不按时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报告,并根据情节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对瞒报、伪报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书》的接受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注意保密。
第十三条本规定发布实施后,报告义务人不再进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所要求的收入申报。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0年07月1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1995年《申报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2006年《报告规定》)同时废止。民力网minli.org仔细核对了同时被废止的1995年《申报规定》和2006年《报告规定》的,发现《新规定》综合了被同时废止的两条规定的内容,并有了一些变化。其中最重大的变化是,编号为中办发200630号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也即2006年发布的《报告规定》中第十条“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者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删除,更改为“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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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2010年7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发布后,该早期规定已经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5年4月30日印发)
第一条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 工资;
2 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 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4 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第四条 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第五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
2006《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2010年7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发布后,该早期规定已经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2006年9月24日)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新形势下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推动党风廉政 建设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组织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学习贯彻《规定》的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学 习《规定》,进一步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切实维护党内法规的严肃性。
为了使党组织全面了解掌握党员领导干部需要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的基本情况,在2007年1月首次集中报告时,所有符合《规定》报告条件的党员领导干部,必 须按照《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全面如实报告一次。同时,要继续认真执行1995年中央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中型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
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四条 中央军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提出本地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
深层解读《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2010-07-16 10:14:17 来源:人民网
党建理论专家中共中央党校组织部副部长、教授赵长茂,国家行政学院科研部主任、教授、博导许耀桐对《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深层解读:
《规定》的历史渊源与亮点
记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有其历史渊源,与我国一直探索的财产申报制度有什么必然联系?
赵长茂:在改革开放新时期的反腐败斗争中,我国开始了对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探讨。这包括:1988年起草了一个关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 规定草案;1994年,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项目;1995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0 年12月,中央决定在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中首先实行家庭财产报告制度,并于2001年6月15日颁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 行)》。以上这些规定,主要就是要求官员报告个人和亲属的财产状况。
记者:为什么以往已经制定了有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这一次我们党还要制定新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呢?
赵长茂: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组织报告个人事项,始于1997年1月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出台。《规定》 要求,领导干部应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本人、配偶及子女在房产、婚丧喜庆、与外国人通婚、出国、经营企业、受到执法机构查处或涉嫌犯罪等。《规定》出台近十 年来,在推动廉政建设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总体上看,效果并不理想。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将强调党员领 导干部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职责,明确需要报告的事项,确定受理报告的机关,完善报告程序,强化监督检查,使这项制度更加切合实际,更加具有可操作 性。
许耀桐:《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应该针对原有规定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注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增加财产申报范围。领导干部所申报的财产,必须比较全面、准确地反映申报者及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按照以往规 定,申报的种类和人员范围过窄,如 1995年《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申报的内容只是强调个人“收入申报”,很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新的规定必须强 调,申报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债权和债务;申报的对象范围,既包括领导干部个人,也包括财产申报人的近亲属(父母、岳父母、妻子、子女以及与 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防止一些官员通过转移非法财产给其父母、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来逃脱监控的企图。
第二,明确法定受理机构。按照以往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一般要求向各自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 机构报告,同时报上级人事部门、 纪检、监察机构备案。这就形成这样一个错综复杂的关系:一个本该受到监督的领导者,却同时又是监督他的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级纪检、监察机构的顶头上 司,其监督的有效性可想而知。要克服这一不足,需要建立一个规范的、独立的受理报告的机构,或者改变同级纪检、监察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三,扩大申报公开程度。按照以往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在把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给组织后,只有少数领导知情,对其余的人则 一概不予公开。其实,应该根据党 员领导干部的公众化程度确定公开的范围,分为公众化程度高的实行完全的公开,公众化程度低的实行限制性公开。例如,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就分为公开申报和秘 密申报两大类。所谓公开申报是指个人财产报告要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均可查看或复印。大约有2.5万名高级官员和雇员要公开申报。秘密申报的材料则有限制 地公开,由各单位内部掌握,适用于大约25万名政府中、下级官员和雇员。但是,如果申报者的财产申报有问题,有关司法机关调阅其申报资料的,则不在此限。
第四,实行严格的监督与惩处。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说,为了不使党员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流于形式,必须有一个让瞒报、漏报或不报者承担相应 后果的“制度保障设计”。只有法规具有威慑力了,才能让党员领导干部申报的内容真实可靠。透过党章看《规定》
记者:从党章内容来分析,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在《规定》中是如何体现的?
赵长茂:自觉接受监督,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每一位党员领导干部都必须清楚,作为领导干部的党员,不是一般党员,而是掌 握并行使权力的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并非是没有任何私欲的圣人,权力的正确行使,既在于领导干部的自律,更在于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 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可见,自觉接受监督,是作为党内宪法的党章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也是检验党员领导干部党性强弱的重要标准。 既然监督是针对权力的,那么与权力行使有关的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事项”,也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事项,或者说已不完全是自家“私事”,而是和公权力有 关的个人事项,是应该通过向组织报告受到监督的“私事”。面对新形势下党员领导干部的社会联系和活动空间不断扩大的现实,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形成更强的制度性约束,是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必然选择。
《规定》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不相冲突
记者:很多人关心的一个话题是,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与现在人们常说的隐私权保护有什么联系,有无冲突?
赵长茂:或许在一些人看来,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侵犯个人隐私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党员领导干部作为自然人或公民,当然享有隐私 权,但党员领导干部的特殊身份又决定了其享有的隐私权不同于普通公民。由于党员领导干部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与权力行使有关 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个人事项理所当然地应向党组织报告,接受组织的监督。在我国,党员领导干部是掌握和行使公权力的特殊群体,他们手中的权力因为能够 带来利益而被“亲朋好友”觊觎,私人活动由此成为一些有所企图的人接近领导干部进而建立某种特殊关系的最好媒介,领导干部的一些个人活动也就超出私事或家 事的范畴。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的所有个人事项都以“个人隐私”的借口掩藏起来,其后果自然可想而知。
通过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来强化党内监督,不是党组织干涉党员领导干部的私生活,制造不必要的麻烦,而是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需要,体 现着党对领导干部的关心爱护,也可以说是一种通过严格要求体现出来的关心爱护。建立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真正目的,是使握有行使公权力的党 员领导干部不犯错误、少犯错误或不犯大的错误。
财产申报:反腐倡廉之根本
记者:从国际反腐败经验来看,此次规定是否借鉴了世界上通行的关于官员财产申报的制度?
许耀桐:国外成功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让官员进行财产申报,是反腐倡廉最为根本的制度规定。在美国,其法律中对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 供虚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由于建立了一套比较严密的财产申报制度体系,虽然也有官员腐败的丑事发生,但是长 时期来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因此可以说,我们党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借鉴、采纳世界上通行的关于官员财产申报的制度。
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举措
记者:如何评价《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重要意义?
赵长茂:历史经验证明,制度建设是落实党内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保证。《规定》作为重要的党内法规,标志着我们党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完 善党内监督制度方面迈出了新的步伐。
常言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实际上就是从细微处防止权力腐败的重要举措。从近年来查处的各类腐败案件 看,一些领导干部并非一开始就腐败,而是通常经历一个思想意识逐渐变化,在生活细节上放纵自己,或者被配偶、子女拖下水,一步步蜕变为腐败分子的过程。一 些腐败分子在东窗事发之后常常发出的感叹是:如果组织上能及早地发现自己的问题并作出处理,自己就不至于走到违法犯罪的地步!当然,这是腐败分子在为自己 找借口,但却提醒我们,防止权力腐败必须从细节抓起,关口前移,见微知著,防微杜渐。历史上扁鹊“洞见症结”的典故,阐释了一个“大必起于小,多必起于 少”的道理。《规定》颁布实施,对于防治权力腐败来说,无疑是“治病于未发之前”或“治病于初起之时”之举。
许耀桐:为了保证官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制度建设,完善党内监督制度,真正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中共中央 制定了《规定》。这是高高挂起了制约腐败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腐败,即权力腐败,是一种滥用公权,使公权为私利所用,对国家和公民社会产生负面的、有害的行为。反腐倡廉,应该采取多项措施,例如,克服“官本位” 观念,限制官员权力、降低官职含金量;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推行干部的民主选举;实施“阳光政策”,严格实行政务、党务公开;打破“官官相护”,进行铁 面无私的监督;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加强对干部的廉政思想教育等等。但除了这些措施之外,还有一项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实施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制 度。
众所周知,腐败分子的要害在于,以手中之权不合法地获得财产。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的有关事项,恰恰就是报告包括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所拥有 的大额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私有房产、私人车辆、土地使用权、贵重物品、名人字画、古董、投资、股份等基本情况。简言之,就是报告财产的来 源和总量。腐败分子最怕的就是暴露自己非法占有的财产,一旦需要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等于做了坏事后需自我先交代,谁还敢造次收受赃款赃物这个“烫手的山 芋”!因此可以说,《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是在对腐败施行釜底抽薪之术,是一把悬在腐败分子头上真正威力巨大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米国政府财产申报制度简介
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是美国政府推进廉政建设的产物,它以1978 年的《政府道德法》为法律框架,经八九十年代数次修改,特别是在联邦政府道德署(廉政署)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后,最终形成的一套较完善的办法。
依据《政府道德法》规定,在立法、行政、司法三大部门内任职的人员,分别在本系统内申报财产。鉴于申报办法类似,本文仅以政府部门为例予以介绍。
一、米国政府财产申报制度申报种类
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分为公开申报和秘密申报两大类。所谓公开申报是指个人财产报告要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均可查看或复印。大约有2.5万名高级官员和雇员 要公开申报。秘密申报的材料不予公开,由各单位内部掌握,适用于大约25万名中、下级官员和雇员。一般公务员不申报财产。
按照为联邦政府服务的时限,财产申报又分为任职财产申报、在职财产申报和离职财产申报三种。
任何将担任法定需申报财产职位的人员,在任职后30天之内必须申报本人、配偶以及所抚养子女(指未婚、年龄在21岁以下、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的子女或养子 女)的财产状况。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的,在提名后5天之内申报;短期为政府工作不超过60天的不申报;由一个单位调往另一个单位工作不进行任职申报,但需 提供一份原单位最后一次的财产报告复印件。在职官员和雇员每年5月15之前申报上一个年度个人、配偶和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上一年度工作不满60天的不申 报。
离职官员和雇员在离职30天之内递交离职财产报告,申报表上的签字和填报日必须为离职之后。预计5月15日之后90天内要离职者,可在向廉政署申请同意 后,递交一个在职和离职混合财产报告。各单位有权准许延迟申报45天,道德署署长可再批准延长45天,但须收取200美元的延长费。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的官员向国会提名审查委员会和廉政署申报;总统、副总统、独立检察官及其任命的人员、各单位廉政官向廉政署申 报;其他官员和雇员向本单位廉政办公室申报。
二、米国政府财产申报制度申报人员
凡担任赋有重要决策权和指挥权的官员、高级科技人员、咨询顾问人员等,必须公开申报本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他们包括:
1、被批准提名或参选总统、副总统职位的候选人;
2、由总统提名需经参议院批准的任职人员;
3、新当选或在任总统、副总统;
4、职薪高于GS-15级以上的高级官员和雇员,薪俸为0-7级或以上的军职人员,廉政署确定属于或同等于GS-15级的人员;
5、行政法院法官;
6、特殊行业从事秘密工作或具有制订政策性质工作的雇员;
7、邮政总局局长、副局长、美国邮政理事会理事、以及基本薪金相当于GS-15级的邮政总局和邮资委员会的官员和雇员;
8、廉政署署长及各行政单位任命的廉政官;
9、政府特别雇员(即临时雇员0在上一年度实际工作超过60天的。
参议院有关审批委员会、廉政署以及联邦政府各行政单位,可以适当扩大或缩小申报人员特别是廉政署署长有权根据一个人的职责而非薪级来确定申报与否。它还可 以在不影响廉政的基础上免除个别的财产申报。各单位要扩大申报人员范围和免除某个人的申报,必须书面向廉政署长请示。
秘密申报人员范围一般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一般为文职GS-15级、军人0-6级及其以下的官中或雇员。主要指那些从事工程合同、物资采购、执照发放、奖金 管理、企业监管、行政执法以及对非联邦实体产生经济影响的人员。
三、米国政府财产申报制度申报内容
美国法律规定的申报内容近乎繁杂和包罗万象,凡宪法容许的和国会明确规定的事项都要申报。由以下7大部分构成:
1、财产及其收入。
本部分包括个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的所有财产,这些财产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各种服务性收入。
财产包括证券、债券、退休金、抚恤金、避税年金、个人储蓄、互助基金、房地产、自产粮食、牲畜、用于出售和投资的收藏品以及任何用于投资或产生收入的财 产。申报人必须报告所有公平市场价值超过1000美元的经营性的财产利益(动产或不动产)和经营活动,如参股私人企业、合股公司、合资企业等。本人及其配 偶和抚养子女拥有同一个公司的证券和来自同一源的收入要累计计算。财产的价值按申报时市场上的收购价评估,财产申报只报告其来源和价值等级。共分7个等 级,即1000美元以下、1001-2500美元、2501-5000美元、5001-1.5万美元、1.5万-5万美元、5万-10万美元以及10万美 元以上。
收入分投资收入劳动收入。投资收入指申报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从财产和经营中获得的利息、租金、版税、股利、资本收益等,同一源的收入超够200美元就要 申报,申报等级同前。劳动收入包括工资、佣金、服务费、讲演投稿费、以及其他劳动性补偿、起点同样为200美元。配偶收入的申报起点为1000美元,且只 报来源不报数量。抚养子女的收入不需申报。
下列财产和收入不申报:个人住宅、在联邦政府任职的工资、联邦政府退休福利金、计会福利和老人补助、父母子女之间的债务、离婚或永久分居带来的收益、以及 在单一金融机构存款合计低于5000美元用在短期资本市场投资的资金等。正准备离婚或永久分居的夫妇不申报其配偶的财产和收入。同在但不构成婚姻关系的不 申报对方的财产和收入。
2、买卖交易。
申报人必须报告本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某些财产的买卖和交换情况。这些财产包括房地产、证券、债券、互助基金股票及其他证券。只申报交易的情况、价值等 级、日期和种类,实际数不报告。交易盈利与否都必须报告,不受前述200美元起点的限制。初次任职的不申报此项内容。
下列交易不予申报:第一项所列的其他财产交易、夫妇双方的个人住宅(出租需申报)、家庭成员之间的买卖和交换、现金账户及支票账户、国库券等。
3、馈赠、补偿、旅行。
申报人必须申报本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所接受的食、宿、行、乐方面的馈赠和款待、各种补偿、好处及其他有价值的赠品。申报起点为价值250美元,按当时公 平市价估算。旅行补偿与直接礼品分列,按实际估算。来自于同一个或单位的馈赠要累计计算,满250美元就必须申报。初次任职者不申报此项。
下列礼品或馈赠不申报:按公平市价付款的、法律或合同规定可以接受的、配偶和抚养子女接受的与申报人无关的、申报人亲戚赠与的、遗赠及其他遗产、作为纪念 的适当小礼品、单位之间交往性质的报纸杂志、友好个人或家庭给与的非商业目的的礼物、在国外由外国政府或在国内由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提供的食、 宿、乐补偿、本单位规定可接受的旅行补偿。
4、债务
申报人必须申报本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任何超过1万美元的债务,含申报期间从1万美元降到1万美元以下的债务,非公经营所负债务也不例外。这些债务包括各 种贷款,如租借抵押贷款、学习贷款、投资贷款及个人限额信贷。下列贷款不予申报:配偶、父母、子女、兄妹之间的个人债务、任何抵押或以个人住宅担保的家庭 股本贷款、以个人汽车、家具、电器设备作担保的贷款、不超过1万美元借贷的充值账户(如信用卡)、离婚或永久分居带来的负债。
5、任职协议与安排
指申报人的未来任职协议或安排、以及过去延续下来的安排、如继续参加养老金计划等。申报项目有未来拟任职情况、原雇主的继续支付包括未付的解雇费、继续参 加原雇主的福利计划等。必须简要列举协议的时间、种类、条款、目前状况以及协议所涉及的各方。
6、政府工作之外的兼职收入。
申报人必须报告个人在社会上所有有偿和无偿的兼职情况,例如任营利或非营利机构、劳工组织和教育机构的官员、董事、信托人、合伙人、老板、代理、顾问等。 担任名誉职务、普通会员、在宗教、社区、政治组织中兼职、代表美国政府以官方身份兼职的情况不申报。
7、5000美元以上补偿来源
初次任职者申报此项。报告前两年度因个人服务而获得的5000美元以上补偿的来源。必须注明款源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服务的性质。
四、米国政府财产申报制度处罚
美国法典和《政府道德法》对违反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和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 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 5年监禁。违反利益冲突法的规定、参与与其经济利益有关系的事项的行为,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处罚或2年以下的监禁,或两项并处。(作者系中央纪委、监察部 外事局副局长)